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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制度  

2008-1-23 16:16:06

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违法经营行为的发生,保证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管理等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食品经营主体是指进入流通领域食品经营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食品经营主体准入就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进入流通领域经营食品的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取得该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明;

(三)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须具备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取得各项证明文件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五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履行下列的义务:

(一)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承诺制度、流通环节食品退市制度等;

(二)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食品的质量;

(三)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和过期、变质的食品;

(四)销售的食品标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五)不得伪造食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须取得国家强制认证标志的,应当取得该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七)销售者销售食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下列无照经营行为: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二)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已经办理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各食品经营户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流通领域内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的食品经营户进行查处。

第九条 进入流通领域的食品经营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退出食品经营活动:

(一)卫生许可证和其他证明文件被吊销或者已经办理注销,以及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经营过期、变质食品,对消费者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由工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社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工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因其他违法经营食品活动被工商机关查处,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已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的。

第十条 本制度由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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