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将于今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预防和制止违法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制止违法垄断 维护市场秩序
《反垄断法》并非要制止一切垄断行为,该法的核心内容是以强劲手段保护公平竞争,制止违法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对该法的适用对象及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经营者集中以及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出、限制竞争行为和违法垄断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一)制止违法垄断行为。任何经营者都应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竞争。按照该法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和第12条关于“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该法的适用对象包括各类不同所有制企业,对各类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都是禁止的。任何经营者,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是外资企业,还是内资企业,都应遵守《反垄断法》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竞争。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都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垄断协议行为。垄断协议,即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出、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按照《反垄断法》第13条、14条规定,垄断协议分横向协议和纵向协议。由相互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枝术、新设备或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及联合抵制交易等协议为横向垄断协议。对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及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等为纵向垄断协议。上述经营者之间通过垄断协议的方式,实施划分市场、限制价格或限制产量等限制竞争的行为,严重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为该法所禁止。但是,该法在禁止垄断协议的同时,对中小经营者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所达成的协议则不予禁止。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支配地位,即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对经营者合法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不予禁止。如果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的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搭售商品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交易时实行差别待遇等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该法所禁止。
(四)经营者违法集中行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而形成的经营者之间的资产、人员等因素的融合。经营者集中的表现为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及合同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表现形式。这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为该法所禁止。但是,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从目前的市场竞争情况看,某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经济生活中依然存在。这些行为阻碍商品在全国范围内的自由流通,不利于形成统一、有序的市场,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此,《反垄断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并设专章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予以规定,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明确。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防止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为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的改革。
二、查处违法行为 保护公平竞争
一部法律的巨大威力,最终将体现在法律的贯彻执行上。
(一)《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任何法律的贯彻实施都需要有执法机构作为保障,该法也应如此。关于《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法律只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对于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实施,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实情况是,该法颁布前,我国已有多个部门在实施反垄断执法工作,如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审查工作是商务部在负责;国家发改委依据价格法的授权在负责与价格活动有关的反垄断工作;反不正当竞争中的搭售、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的反垄断工作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在承担。该法实施时,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具体由一个部门或多个部门负责实施,应由国务院根据我国的实情决定。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有由两个机构共同负责反垄断执法的国家,如美国就是由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而多数国家则是由一个独立的部门承担,如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俄罗斯的联邦反垄断局等。市场竞争规则主要由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对垄断行为的控制来体现。鉴于工商部门长期肩负着市场监管的职责,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的查处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垄断执法的工作经验。笔者认为,由国家工商总局独立承担反垄断执法工作,便于严格统一执法,也有利于建立、健全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行使职权
1、法律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权。按照《反垄断法》第39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调查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即进入经营者的营业场所等现场检查权;对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的询问调查权;查阅复制资料权;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权及查阅经营者银行帐户权等五项权利。这些职权的赋予,有利于执法者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